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沅民二初字第157号
原告王建华,男。
被告王正华,男。
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原告王建华与被告王正华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建华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建华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建华负担。
审判员 何杰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