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永冷民初字第1326号
原告永州市零陵永鑫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零陵区水口山镇大塘村。
法定代表人杨正国,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黄海华,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永州市零陵区人,个体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本东,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黄美云,女,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永州市零陵区人。
被告夏政凤,女,195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
被告蒋建文,男,195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智,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永州市零陵永鑫锰业有限公司、黄海华、黄美云诉被告夏政凤、蒋建文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谭胡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慧、人民陪审员蒋拥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14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尹航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永州市零陵永鑫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世平、黄海华与被告夏政凤、蒋建文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美云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本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永鑫公司从事冶炼行业,在购买焦炭时因卖家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无法抵扣税款,原告便与被告口头协商,由被告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增值税发票;于是原告黄美云分二次交给被告蒋建文230000元,原告黄海华于2011年3月23日交给被告夏政凤19万元,其中的15979.05元系要求被告用于为原告永鑫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税款,但被告方收到此款后没有开具合法有效的税票,交给原告的发票被税务机关认定为无效票,致使原告重新向税务机关补开税票,损失245979.05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税款的请求遭拒,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给被告的245979.05元及利息15000元。
被告夏政凤和蒋建文辨称,被告从没有与原告口头协商为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夏政凤在2011年3月是收到了王海华的货款190000元,并不是收到原告黄海华的货款,更不存在从190000元中拿出79020.95元给原告开税票;被告蒋建文是收到过永州市零陵金宝路铁合金有限公司和黄美云从银行转来的货款,但没收到过原告的任何款项;同时被告与原告无任何经济业务往来,更没有为原告开税票之事,且原告向法院提供的5份做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是俩被告所开,与被告无关;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夏政凤的收条、黄美云建行转账凭条、黄美云卡转账回单、永州市零陵金宝路铁合金有限公司工行转账凭证,拟证实原告方共交给被告共计人民币474590元;证据二、上海浦隆石油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2011年3月份的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实被告为第一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证据三、永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永国税稽处(2012)3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拟证实被告提交给原告的上海浦隆石油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废票,税务机关限原告补交税款;证据四、六份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拟证实永鑫公司已补交增值税413440元;证据五、对夏政凤的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拟证实被告夏政凤从事了同样的行为;证据六,永州市零陵区国家税务局珠山税务分局的证明,拟证实永州市零陵金宝路铁合金有限公司的相关人员及被告夏政凤持上述税票到分居抵扣税款,当时夏政凤陈述是他自己从上海开来的,后该25分税票被认定为无效税票。
被告方为支持其辩护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黄美云的询问笔录,拟证实2011年3月份的税票(即本案的25张税票)是黄美云委托林老板开具的,且当时付税款的是现金,金额为108919元;证据二、上海浦隆石油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实00160258号和00160259号二张税票的客户是永州市零陵金宝路铁合金有限公司,是黄美云委托林老板开具的税票,现在黄美云处保管,所以不是本案被告开具的税票。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均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证据一只能证实被告收到了王海华、黄美云和永州市零陵金宝路铁合金有限公司的货款,与原告所述的税款无关,与本案无关;证据二系黄美云委托林老板开具的税票,并不是被告开具的税票;证据三和四系税务处理决定书和完税证,只能证实原告方缴纳了税款,与被告无关;证据五也与本案无关。证据六形式不合法,这是证人证言不是书证,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该证据证明内容不真实,税票是黄美云开出的与被告没有关系且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和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一只证实了林老板曾向黄美云供应焦炭并开具了税票,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一起购买了400000元但这里只有100000元;证据二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效力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夏政凤的收条、黄美云建行转账凭条、黄美云卡转账回单,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夏政凤的收条中王、黄考虑到永州当地的口音问题,可以认定为被告收到原告黄海华的货款,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确认为有效证据,但对该证据中永州市零陵金宝路铁合金有限公司工行的转账凭证,因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为有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虽然是客观的,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25份税票是被告所开,被告亦不予承认,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为被告所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的证据五,只能证明原告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该案尚无定论,不能证明被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原告的证据六,该证据形式不合法,税务分局作为单位不能就被告所说的话作出证明,应由当时在场的自然人作出证明,或提供当时的视听资料,原告的质证意见有一定的道理,同时该证据作为传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该证据证明效力不足,不能证明被告开具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是客观合法的,且与本案相关,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因与本案无关,本院在本案中也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当庭所作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黄美云与黄海华为姐弟关系,原告永州市零陵永鑫锰业有限公司是原告黄美云堂弟开办的公司。2009年左右,被告夏政凤向原告黄美云及原告永州市零陵永鑫锰业有限公司供应焦炭并向原告购买富锰渣对外销售。在经济业务往来中被告夏政凤介绍了一位林姓老板与黄美云认识,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林老板向原告黄美云及原告永州市零陵永鑫锰业有限公司供应焦炭,2011年3月底,林老板给黄美云及公司开具过税票。本案所诉争的25份做废的增值税发票所显示的开票时间也均为2011年3月25日。
被告夏政凤向原告黄美云及原告永州市零陵永鑫锰业有限公司在经济业务往来中,付款情况为:2011年3月23日,被告夏政凤收到了王海华的货款190000元,并向王海华写出了一张收条,而此收条上的王海华就是原告黄海华,2011年3月28日和3月29日黄美云分别转账70000元和160000元给被告蒋建文。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所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由被告代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交纳了税款给被告,被告对原告的此项诉称予以全部否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曾有口头协议,被告也没有认可原、被告之间有该口头协议,原告的付款只能证明被告收到货款,不能佐证有该口头协议,宜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税款。原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案的25份增值税发票系被告夏政凤开具并交给原告。故原告起诉因被告收到此款后没有开具合法有效的税票,交给原告的发票被税务机关认定为无效票,致使原告重新向税务机关补开税票,损失245979.05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给被告的245979.05元其利息1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永州市零陵永鑫锰业有限公司、黄海华、黄美云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215元,由原告永州市零陵永鑫锰业有限公司、黄海华、黄美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 胡 林
代理审判员 胡慧人民陪审员蒋拥军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尹 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