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石民一初字第36号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受理原告黄某某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某某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申请撤诉,是原告自主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4408元,减半收取2204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陈锡凯
审 判 员 杨 华
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贺白平
校对责任人:陈锡凯打印责任人:贺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