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资行初字第02号
原告彭康怀,男,198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资阳区。
委托代理人龚建清,湖南省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益阳市资阳区民政局
机构地址:益阳市资阳区民福路6号。
机构代码:00647488-0
法定代表人戴远怀,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祝静,益阳市资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罗蜜辉,女,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赫山区。
第三人罗灿辉,女,1983年7月4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赫山区。
原告彭康怀诉益阳市资阳区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一案,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罗蜜辉、罗灿辉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于2013年1月5日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张文蔚、狄卫华、姚新民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康怀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建清、被告委托代理人祝静、第三人罗蜜辉、第三人罗灿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原告彭康怀与第三人罗蜜辉相识恋爱。当时,罗蜜辉未到法定结婚年龄,为达到结婚目的,便使用其姐姐第三人罗灿辉的身份信息于2004年9月3日在被告益阳市资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婚姻登记,导致婚姻登记错误,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由被告于2004年9月3日颁发的益资结字010401993号结婚登记。
原告诉称,2003年上半年,原告与第三人罗蜜辉自由相识,恋爱,并建立真挚感情。因为罗蜜辉未到法定结婚年龄,为尽快办理结婚登记,成为合法夫妻,便借用其姐姐第三人罗灿辉的身份信息于2004年9月3日在被告益阳市资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婚姻登记。因罗蜜辉与其姐姐罗灿辉长相相近不易辨识,结婚登记时使用自己的照片而借用罗灿辉的身份信息,欺骗了益阳市资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办理了结婚证,导致婚姻登记错误,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由被告于2004年9月3日颁发的益资结字010401993号结婚登记。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彭康怀、罗蜜辉、罗灿辉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和第三人的真实身份情况。
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证实2004年9月3日,罗蜜辉冒用罗灿辉的身份信息和彭康怀在被告处申请结婚登记并获准许。
证据3、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2份。证实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操作程序。
证据4、益资结字010401993号结婚证2份。证实被告为彭康怀和罗灿辉办理了结婚证明。
证据5、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彭康怀户籍资料。
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十日内向法庭提交了答辩状,辩称:被告对于婚姻登记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依法进行了审查,均系真实有效证件。双方申请人都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婚姻登记员审核无误后,当场给彭康怀和罗灿辉办理结婚登记并颁发结婚证,符合法律规定。至于罗蜜辉借用罗灿辉的身份信息利用长相相近不易辨识的特点,欺骗我工作人员,过错不在我处。原告请求法院撤消益资结字010401993号结婚证,我处没有意见,同意撤消。
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法庭提交了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2份,3、彭康怀户籍证明复印件,4、彭康怀、罗灿辉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罗灿辉的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上述证据均和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一致。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在庭审前依法向第三人罗灿辉作了调查询问。调查得知,罗灿辉将身份证借给罗蜜辉办理结婚登记,但签名的是罗蜜辉。
第三人罗灿辉在庭审中承认,曾借身份证给罗蜜辉去申请结婚登记,办理结婚证。
第三人罗蜜辉在庭审中也承认,借用罗灿辉身份证后,在和彭康怀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时,表格上的签名“罗灿辉”是罗蜜辉书写的,且向被告婚姻登记处提交的用于领取结婚证的照片是罗蜜辉本人的。
经过当庭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对方所提交的证据以及法院的调查笔录均不持异议。合议庭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均可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诉辩中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3年,原告彭康怀与第三人罗蜜辉相识恋爱。当时,罗蜜辉未到法定结婚年龄,为达到与原告结婚目的,在其姐姐第三人罗灿辉同意下,借用罗灿辉的身份信息,于2004年9月3日向被告益阳市资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办理婚姻登记。因罗蜜辉与罗灿辉长相相近不易辨识,办理结婚登记时便使用了自己的照片而借用了罗灿辉的身份信息,欺骗了益阳市资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办理了彭康怀和罗灿辉婚姻登记证,导致婚姻登记错误,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由被告于2004年9月3日颁发的益资结字010401993号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第三人罗蜜辉未到法定结婚年龄,为达到与原告彭康怀结婚的目的,利用与其姐姐第三人罗灿辉长相相近不易辨识的特点,借用罗灿辉的身份信息,采取欺骗手段,在被告益阳市资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致使益资结字010401993号结婚登记中女方与实际身份信息不符,导致婚姻登记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益阳市资阳区民政局颁发的益资结字010401993号结婚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彭康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文蔚
审判员 狄卫华
审判员 姚新民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