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怀中立民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晃新村水电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桂英,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开关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善武,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新晃新村水电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开关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2)晃立民裁初字第2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该买卖纠纷发生地在杭州市萧山区,本案依法应由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与事实不符,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因履行2007年3月9日签订的《新晃县新村电站电气设备采购合同》引发的纠纷,双方当事人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新晃县新村水电站工地,且同时约定“违约责任及解决合同纠纷方式按《合同法》解决,到交货地点法院”,即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纠纷达成了由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的协议,该管辖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家红
代理审判员 武春毅
代理审判员 肖光申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禹 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