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华法民二初字第11号
原告周海涛,男,46岁。
被告陈文青,男,44岁。
原告周海涛与被告陈文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戚鲁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青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2日,被告陈文青因业务关系欠原告23009.87元,约定在年底付清,双方口头协议月息三分。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借口未偿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文青偿还借款23009.87元,并按月息二分计算支付利息。
被告陈文青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也未到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周海涛出资与被告陈文青共同购买邮政大酒店房地产,原告分得一间门面。后原告以自有房产作抵押向银行贷款26万元,被告陈文青借用了该笔贷款。2010年1月12日,被告陈文青偿还了原告所贷的大部分贷款本息,尚欠23009.87元,遂书写借条一张交给原告,借条约定被告于2010年年底将借款23009.87元返还给原告。到期后被告陈文青经催收未返还原告借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经庭审举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公民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文青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周海涛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文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同时应承担因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所造成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文青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海涛借款计人民币23009.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陈文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戚鲁繁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蒋桂云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