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华法民二初字第188号
原告廖金生,男,48岁。
委托代理人赵辉,男。
被告**瑶族自治县腾飞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赵峰,男,36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廖金生与被告**瑶族自治县腾飞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赵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廖金生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开庭前,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廖金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原告廖金生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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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李志杰
人民陪审员 宋顺华
人民陪审员 陈远礼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高 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