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360号
原告蒋良英,女,汉族,1965年6月8日出生。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文胜,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江牛,男,汉族,1966年2月7日出生。
被告曾健明,男,汉族,1968年1月16日出生。
原告蒋良英与被告廖江牛、曾健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蒋良英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蒋良英自愿申请撤诉,是其自由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蒋良英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蒋良英承担。
‘
审判员 舒睿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袁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