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刑初字第00068号
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皇亚,男,199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2013年11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武检刑诉(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皇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皇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至11月3日期间,被告人皇亚在本市金钻广场、铜锣湾酒店先后三次向吸毒人员吴某、肖某某贩卖毒品,同年11月3日,被公安干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一小包毒品及毒资人民币200元,经鉴定:该毒品净重0.3克,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9月14日,吸毒人员吴某给被告人皇亚打电话求购毒品,并约好在本市金钻广场交易。随后,皇亚赶到该处,将1/4粒麻古及一小包冰毒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吴某。
2、2013年11月1日晚,吸毒人员肖某某给被告人皇亚打电话赊购毒品,并让其送至本市铜锣湾酒店8916号房间。随后,皇亚赶至该房间,将一粒麻古和一小包冰毒作价人民币200元出售给肖某某。
3、2013年11月2日下午,吸毒人员肖某某给被告人皇亚打电话求购毒品,并让其送至本市铜锣湾酒店8916号房间。次日1时许,皇亚赶至该房间,将一粒麻古及一小包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售给肖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皇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城北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材料、通话详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常公物鉴(理化)字(2013)706号物证检验报告、证人肖某某、吴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皇亚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皇亚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皇亚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皇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 判 长 何 平
审 判 员 熊 娅
人民陪审员 谢小平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张 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