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长县民初字第592号
原告长沙星沙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长沙县星沙镇南山路2号尚都花园城8栋。
法定代表人戴克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斌全,湖南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大起,湖南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小文。
被告长沙市永兴彩印厂,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湘雅路341号。
负责人包小文,总经理。
被告博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388号颐美会现代城2栋1927房(长沙市人民东路38号东一时区商厦13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星沙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包小文、长沙市永兴彩印厂、博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沙星沙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请求冻结被告包小文、长沙市永兴彩印厂、博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收入款项或预期收益2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长沙星沙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包小文、长沙市永兴彩印厂、博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收入款项或预期收益2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游宇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范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