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芷民一初字第399号
原告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谭超,男。
被告杨某某,男。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祥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坪、蒲海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杨彬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仅几天后便于1994年5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5年2月14日生育男孩杨甜,现已成年,于2001年12月3日生育男孩杨某甲,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性格不好,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时常无辜殴打原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小儿子杨某甲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3、三柱三瓜木房一栋各半分割(价值20000元);4、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结婚证原件1份,拟证实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94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未作任何形式的答辩,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任何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原告的陈述及辩论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于1994年5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5年2月14日生育男孩杨甜,现已成年,于2001年12月3日生育男孩杨某甲.原、被告由于性格不了解,为琐事发生过争吵打架。原告于2012年11月1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小儿子杨某甲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3、三柱三瓜木房一栋各半分割(价值20000元);4、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有夫妻共同财产:三柱三瓜木房一栋;原、被告婚后没有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并生育了两个小孩,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引发矛盾和纠纷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思想沟通和交流,相互宽容和体谅,并考虑及小孩的健康成长以及家庭和谐和睦关系,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加之原告蒋某某尚未提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对于原告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祥忠
人民陪审员  李 坪
人民陪审员  蒲海林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杨 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