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楼民速初字第235号
原告李大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岳阳市人,住××。
被告王景璇,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甘肃省民乐县人,住××。
原告李大斌与被告王景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立炎、审判员龙一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凡担任记录。原告李大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景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2日上午,原告接到妻子的电话,称为他们儿子购买的房子有9800元的退税款,要原告去建设银行转账。大约当日11点30分,原告到岳阳市旭园路建设银行后拨通对方电话××,按照对方提示在ATM机上操作转账,按完确认键后,对方电话里称9800元的退税款无法转入原告的建行卡,问原告是否还有其他银行卡。此时,原告查看银行卡发现少了50003元,于是在电话里和对方理论,对方突然挂断电话。原告当即报警,岳阳市白石岭公安分局八字门派出所受理案件后,立即展开侦查,于2013年8月23日在山东省烟台市建设银行娄子山分理处冻结了持卡人为王景璇的银行卡号为××的银行存款47207.68元。目前,该案件还在侦查之中,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银行转账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用银行账户转给被告人民币49978元,银行收取手续费25元,合计50003元;
3、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详单一组,拟证明建设银行××账号户名为王景璇;
4、原告报案材料、公安机关证明、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被骗经过,被骗现金50003元已转到被告建设银行××账户上;
5、公安机关协查财产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拟证明公安机关已冻结被告账户存款47207.68元。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的事实,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2日上午11时许,原告之妻刘晓英接到一女子电话,称其是房产局工作人员,原告为儿子买的房子国税局有9680元退税款,已是最后一天,并要刘晓英与××这个号码联系。刘晓英接电话后即与原告联系,上午11点30分,原告持银行卡来到岳阳市旭园路建设银行岳阳开发区支行营业厅ATM机前拨通××电话,按照对方提示进行操作,过了约10分钟,原告查询自己银行卡上余额时,发现少了50003元,原告立即拨通对方电话号码,对方挂断了电话。原告即去岳阳市建设银行采取口头挂失措施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经侦查发现原告所转款项汇至了建设银行××银行卡上,银行卡的户名为本案被告王景璇。2013年9月3日,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子山分理处冻结了被告××银行卡上存款47207.68元。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不当得利款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白石岭公安分局八字门派出所在收到原告报案后,因犯罪嫌疑人未到案而不能结案,书面建议原告就经济损失部分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在原告李大斌被诈骗案中,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告李大斌造成了50003元的损失,同时让王景璇名下的××帐户上获得不当利益49978元。李大斌根据公安机关的建议书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景璇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李大斌不当得利款5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景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 东
审判员 王立炎
审判员 龙一明
二〇一三年三月一十一日
书记员 刘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