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道法民初字第191号
原告许涛艳,女,1989年11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1241989********),汉族,道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湖南省道县四马桥镇华山村12组。
委托代理人宋维宇,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立长,男,1982年7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9231982********),汉族,道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湖南省道县白马渡镇大阳村3组。
原告许涛艳与被告杨立长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顺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凯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许涛艳及代理人宋维宇、被告杨立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涛艳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29日在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育三个子女,2005年生育长子杨秋;2010生育长女杨思晴;2013年生育次女杨格晴。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当时考虑已生育两个小孩,只能奉子成婚,婚后被告不仅不管小孩,整日游手好闲,还时常对原告动粗,有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经原告多次劝说均无悔改之意,夫妻感情降到冰点,原告不得已背井离乡外出打工养活自己和年幼的孩子。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均由被告抚养成人;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立长辩称:我们结婚后生育三个小孩是事实,但家庭暴力不存在,两夫妻吵架肯定是有,我不同意离婚,还有三个小孩都由我抚养,压力太大,我父亲身体又不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共同生活在一起,2005年生育长子杨秋;2010生育长女杨思晴;2011年1月29日在道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生育次女杨格晴。婚前、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后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双方逐渐产生矛盾。2014年3月双方又为琐事吵打后,原告外出务工,一直未归,双方也未再联系。2015年2月5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登记处理表、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小孩出生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的婚姻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的法定条件,属合法有效的婚姻。原、被告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了多年,婚前生育了二个小孩后再去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又共同生育了一个小孩,婚后感情尚可。在共同的婚姻生活当中,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只要双方没有大的矛盾冲突和纠葛,互谅互让,多沟通,彼此相互信任,夫妻双方还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故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涛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许涛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顺红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彭 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