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芷民一初字第437号
原告曹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邱少权,男。
被告杨某某,男。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祥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坪、吴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21日进行了公开审理。代理书记员杨彬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少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6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8年生育一子,不幸于1990年去世。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般,时常为了家庭琐事争吵。在小孩不幸去世后感情更加恶化。1994年正月被告独自外出打工,就不再与原告联系。原告也于1994年6月去上海打工,从此两人再无任何往来。至今原、被告已因感情不和分居18年以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曹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碧涌镇两口田村村民委会证明1份,拟证实原、被告分居生活已有18年的事实。
3、原告代理人对证人黄友香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实原、被告自儿子去世后分居生活有18年;无共同财产的事实。
4、原告代理人对证人杨小林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实原、被告自儿子去世后分居生活有18年,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共同财产的事实。
5、原告代理人对证人杨长成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实原、被告自儿子去世后分居生活有18年;无共同财产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未作任何形式的答辩,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任何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该5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原告的陈述及辩论意见,本院审理查明: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1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于1988年生育一男孩,该男孩于1990年不幸因病去世。小孩去世后原、被告于2004年相继外出打工,两人各在一地,相互没有任何联系和往来。导致原、被告自2004年后一直分居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法院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办结婚登记,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没有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和纠纷。特别是自2004年被告外出至今一直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原告未能找到被告,双方分居至今长达18年时间,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杨志根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祥忠
人民陪审员  李 坪
人民陪审员  吴 毅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杨 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