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张定民一初字第345号
原告黎某。
被告田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黎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黎某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黎某以与被告田某协商离婚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理由正当,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黎某撤回对被告田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撤诉结案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黎某承担。
审 判 员  吴廷杰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杨 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