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2)华法执字第127号
申请执行人蒋芳力,男,1966年6月6日生。
申请执行人廖佑明,女,1950年12月27日生。
被执行人李燕平,女,1972年3月8日生。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蒋芳力、廖佑明与李燕平相邻纠纷一案,(2012)永中法民三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确定:限被告李燕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拆除其房屋与原告蒋芳力、廖佑明房屋之间的公共空巷上搭建的建筑物和设施(包括厕所、窗户、枧槽),恢复公共空巷的原状。在执行的过程中,被执行人李燕平与申请执行人蒋芳力、廖佑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被执行人李燕平拆除其房屋与原告蒋芳力、廖佑明房屋之间的公共空巷上搭建的建筑物和设施(包括厕所、窗户、枧槽),恢复公共空巷的原状。执行费50元由申请执行工蒋芳力、廖佑明负担。现被执行人李燕平已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湖南省**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华民一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廖书斌
审 判 员  祝诗忠
代理审判员  吴木东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曾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