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三友、狄良宇、李小平与被告古昭平物权保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岳民初字第1096号
原告冯三友,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农村居民,住汨罗市大荆镇。
原告狄良宇,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农村居民,住汨罗市大荆镇。
原告李小平,男,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农村居民,住汨罗市大荆镇。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柳练兵,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古昭平,男,195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村居民,住岳阳县新墙镇号。
委托代理人姜金洲,湖南民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古林,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岳阳县新墙镇。
委托代理人刘岳璨,湖南民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三友、狄良宇、李小平与被告古昭平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追加古林为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春辉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续留良、许毅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胥方丽担任记录。原告冯三友、狄良宇、李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柳练兵和被告古昭平的委托代理人姜金洲、被告古林的委托代理人刘岳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冯三友、狄良宇、李小平诉称,2013年6月3日原告李小平与被告古昭平驾驶摩托车在十二公里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因交通事故赔偿事宜未妥善处理,被告古昭平侄子古林带领其亲属将三原告所有的在新墙河作业的挖掘机扣押。后经交警大队调处,被告才将挖掘机放行。被告扣押三原告挖掘机的侵权行为给三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96547元。
被告古昭平辩称,挖掘机被扣期间,被告古昭平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疗伤,亦没有委托他人扣押挖掘机,亦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故被告古昭平主观上没有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岳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古昭平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古林辩称,被告古林没有带领亲属扣押原告的挖掘机,不是实际侵权人,故被告古林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古林赔偿扣押挖掘机造成的经济损失。
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三组证据,并发表相应的举证意见。
证据一,三原告的身份证、挖掘机出售证明、挖掘机管理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
证据二,岳阳县公安局新墙中心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报警记录复印件各一份、岳阳县交警大队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及电话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三原告的挖掘机从2013年6月21日至7月31日被被告扣押40天。
证据三,汨罗市楚天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机械使用明细复印件一份、汨罗市大荆镇桂花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原告狄良宇与汨罗市楚天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土方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岳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复印件一份及评估费票据一份、汨罗市大荆镇司法所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扣押三原告的挖掘机给原告造成了96547元的经济损失。
被告古昭平对三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不能证明挖掘机为三原告所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古昭平扣押了原告的挖掘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有异议,汨罗市楚天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机械使用明细复印件一份、汨罗市大荆镇桂花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原告狄良宇与汨罗市楚天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土方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及汨罗市大荆镇司法所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评估费票据一份均不真实,岳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即挖掘机停运的经济损失与实际不符。
被告古林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同意被告古昭平的质证意见。并补充三点意见:1、挖掘机管理协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2、电话记录不能证明被告古林参与了扣押挖掘机的行动;3、汨罗市大荆镇司法所出具的证明不真实。
被告古昭平为反驳三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岳阳市二人民医院的病程记录、护理记录等证据。证明扣押挖掘机时被告古昭平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不可能实施扣押挖掘机行为。
三原告对被告古昭平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古昭平在医院接受治疗没有实施扣押挖掘机的行为,但不能证明被告古昭平没有授权他人扣押挖掘机。
被告古林对被告古昭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古林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一、证据三中的岳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及被告古昭平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记录及岳阳县公安局新墙中心派出所的报警记录不能足以证明被告古林组织亲属扣押了三原告的挖掘机。三原告提供的岳阳县公安局新墙中心派出所的证明及岳阳县交警大队的会议记录证明被告古昭平扣押了挖掘机,与被告古昭平当时在医院住院疗伤的事实不符,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古昭平实施了扣押挖掘机的行为,或者委托他人扣押了挖掘机。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能证明三原告挖掘机被扣给三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但不能证明该挖掘机系两被告所扣。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6月三原告合伙购买了一台现代225-7型挖掘机共同经营。2013年6月3日原告李小平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古昭平驾驶的摩托车在岳阳县新墙镇岳旺加油站旁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古昭平当即被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3年6月21日被告古昭平的亲属未经被告古昭平授权擅自将正在岳阳县新墙河施工的三原告所有的挖掘机扣押。2013年7月31日被告古昭平的亲属经调解将挖掘机送至岳阳县交警大队十二公里中队。2013年11月2日,三原告挖掘机被扣押期间的经济损失经岳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30日止三原告挖掘机停运预期收入为54000元。2013年10月24日三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1547元。
另查明,被告古林系被告古昭平的侄子。三原告已支付评估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小平与被告古昭平发生交通事故后,三原告所有的挖掘机被人扣押,但该挖掘机被扣期间,被告古昭平在医院住院治疗,不可能实施扣押三原告的挖掘机行为,又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古昭平授权他人扣押了三原告的挖掘机,故被告古昭平没有过错,对挖掘机被扣给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古林虽系被告古昭平的侄子,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古林组织实施了扣押三原告挖掘机的行为,故被告古林不承担挖掘机被扣造成三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三原告冯三友、狄良宇、李小平要求被告古昭平、古林赔偿经济损失96547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88元,由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上诉费2088元,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春辉
人民陪审员 许 毅
人民陪审员 续留良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胥方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