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沅民一初字第1313号
原告龚某,女,196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卜某,沅江市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黄某,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陈某,沅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市支公司,住所
负责人贺某。
委托代理人符某,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系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龚某与被告黄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卜某、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符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9日上午7时20分许,原告搭乘其子李某的二轮摩托车由南往北向泗湖山镇方向行驶,至泗湖山镇中和村四组村级公路地段与被告黄某驾驶的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相撞,导致原告受伤,李某死亡,另一受害人尹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当事人的责任的事实;
证据2、诊断证明书、住院清单、医药费发票、车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情况及花费的医药费元7750的事实;
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残、误工费、护理费计算依据。
被告黄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乘坐的无牌车辆,在处理民事案件中,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对证据2中诊断证明书不能做证据,医药费只有3905元,对车票有异议,对恒康药业的发票有异议,没有医嘱,没有处方,没有病人名称;对证据3没有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黄某相同。
被告黄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愿意依法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一死两伤的后果,本次交强险对所有第三者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其他死伤者均已起诉,请法庭合理分配我公司对各受害方的赔偿责任;2、请法庭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黄某、某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因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诊断证明书未加盖医院公章,其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但龚某车伤一事确实存在;住院清单及医药费发票证明龚玉兰受伤花去医药费6065元的事实可以认定;车费票据,因龚某受伤确实发生了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800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11月19日上午7时20分,李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尹某、龚某由南往北沿村级公路行驶,当行至沅江市泗湖山镇中和村四组村级公路路段时,与由北往南黄某驾驶的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相撞,导致尹某、龚某受伤,李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尹某、龚某不承担责任。被告黄某的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9日0时至2013年4月28日24时止。
另查明,被告黄某已经支付60000元赔偿金给李某之父李某甲,李某甲将其中49704元支付了尹某的医药费。
另案查明,尹某的损失为182963元,李某死亡的赔偿款为18881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李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注册的、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占道,违反规定载人,雾天超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持C3驾驶证驾驶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的湘09-G2776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雾天超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黄某驾驶的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中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原告龚某及尹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及死者李某的父母应得的赔偿款,应先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在机动车限额范围内按实际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后,再由被告黄某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及人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经本院核实,原告龚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范围及数额:
1、医药费6065元;
2、误工费采用上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伤后休息90天,即21836元/年÷365天(90天=5384元;
3、护理费采用上年度护工的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需1人陪护40天,即60元/天(40天=2400元;
4、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天=360元;
6、鉴定费500元;
7、后续治疗费1800元;
8、伤残赔偿金14880元。按照湖南省统计局提供的2012年统计数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440元,龚某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据此伤残赔偿金为7440元/年×20年×10%=1488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3368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819.2元,剩余损失23869.8元,由被告黄某承担30%即7160.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赔偿9819.2元给原告龚某;
二、由被告黄某赔偿7160.9元给原告龚某。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黄某承担58元,由原告龚某承担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瞿 静
审 判 员 罗 珊
人民陪审员 黄理锋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邱 权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