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一初字第04054号
原告长沙宝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文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琪,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梅娟,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张芝楠,女,198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娟平,女。
原告长沙宝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瑞公司)诉被告张芝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益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宝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娟、被告张芝楠的委托代理人韩娟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瑞公司诉称:2012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位于长沙市开福区万家丽北路一段699号恒大雅苑小区****房,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7月19日前付清购房尾款1394726元,但被告至今仍有28万元拒不支付。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未付房款28万元,至起诉之日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暂定共计12096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履行《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剩余房款280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至付清剩余房款之日止(自2012年7月20日至起诉之日暂定12096元)。
被告张芝楠辩称:剩余房款28万元被告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之前是因为车位问题,原告一直没有解决,所以剩余房款才欠交的。现在被告已将剩余房款28万元全部支付完毕,但原告承诺的车位一直未兑现,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被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原告宝瑞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张芝楠作为乙方签订了长沙·恒大雅苑楼宇认购书,就长沙市万家丽北路一段699号长沙·恒大雅苑****房的认购事宜进行约定。同日,原告宝瑞公司作为出卖人与被告张芝楠作为买受人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四条、买受人购买恒大雅苑项目第****房,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6530.11元,总金额1992466元。第六条、买受人于2012年7月9日支付首期房款597740元,余款1394726元须于2012年7月19日前付清。第七条、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1)逾期未超过9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应付款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的比率]的违约金。”双方还就房屋面积、层高、交付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了部分购房款,但截止2012年7月19日,被告仍有28万元购房款未支付。被告张芝楠称因为原告售楼人员所承诺的车位问题没有解决,所以被告没有支付剩余的28万元购房款。原告因催促被告交纳上述款项未果,遂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芝楠于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及诉讼费用共计282841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认购书、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银行进账单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认购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的义务。被告张芝楠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购房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2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审理过程中于2013年12月9日已经足额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已经实现。被告张芝楠没有在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日期即2012年7月19日前付清购房款项,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每日支付违约金,系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付清购房款28万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14196元(280000元×1%00×507天)。被告张芝楠称因为原告售楼人员所承诺的车位问题没有解决,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未就车位问题进行约定,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材料证明双方通过其他的方式对车位相关问题进行了约定或确定,被告不得以此作为逾期支付购房款的抗辩事由。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芝楠支付原告长沙宝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280000元(已履行)。
二、被告张芝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宝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41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8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41元,由被告张芝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益芳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