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怀中民二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怀化市汇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应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志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晓刚。
委托代理人刘维,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怀化市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玉勤,怀化市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怀化市汇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晓刚及原审第三人怀化市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3年8月29日作出的(2013)怀鹤民二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海雄、代理审判员杨立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怀化市汇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志巍,被上诉人杨晓刚委托代理人刘维及原审第三人怀化市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焦玉勤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怀化市汇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贷款人杨晓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出借款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怀化市汇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所依据的借款合同属尚未生效,原审法院未向当事人进行释明,违反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3)怀鹤民二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怀化市汇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805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怀化市汇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审 判 长  向 武
审 判 员  胡海雄
代理审判员  杨立平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戴蚁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