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岳中管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慧,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江林,男,汉族,1976年9月1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阳固虹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国强,董事长。
上诉人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及彭江林因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3)岳民初字第1159-1号民事裁定,均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裁定认定管辖约定不明确系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长沙市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岳阳固虹钢结构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彭江林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将《东六东七线调试车间工程施工合同》作为附件,并约定付款办法及其他事项以该合同为准,但《东六东七线调试车间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争议解决的方式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而本案岳阳固虹钢结构有限公司据以起诉的与彭江林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且未对解决争议的方式重新进行约定。故应认定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管辖条款。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岳阳固虹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揽的钢结构加工制作系在岳阳县工业园完成,岳阳县系合同履行地之一,故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严 冰
审判员 王 婷
审判员 刘 洪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王延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