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道法民初字第193号
原告彭XX,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道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湖南省道县。
委托代理人叶灵贤,湖南濂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男,198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道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湖南省道县。
委托代理人周国,男,1979年12月20日,汉族,道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湖南省道县,系被告周XX的胞兄。
原告彭XX与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顺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凯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彭XX及代理人叶灵贤、被告周XX的代理人周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X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1日在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8日生育女儿周XX。由于原、被告结婚草率,原告对被告不了解,不知道被告性格暴躁、多疑。婚后被告经常无端猜疑原告,用恶毒语言谩骂原告,致使原告非常气愤和心寒。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周X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周XX辩称:小孩太小,我不想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1日在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8日生育女儿周XX。婚初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后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双方逐渐产生矛盾。2015年1月中旬双方又为琐事吵打后,原告外出一直未归,双方也未再联系。2015年1月27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的婚姻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的法定条件,属合法有效的婚姻。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了一个小孩,婚后感情尚可。在共同的婚姻生活当中,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只要双方没有大的矛盾冲突和纠葛,互谅互让,多沟通,彼此相互信任,夫妻双方还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故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顺红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彭 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