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张中立民一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维龙,1953年4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系死者宋某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维香,女,1955年6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系死者宋某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84年1月16日出生,白族,户籍地湖南省桑植县,现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系死者宋某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男,2009年6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系死者宋某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84年1月16日出生,白族,户籍地湖南省桑植县,现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华宏,张家界市永定区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张家界接待站,住所地张家界国家森林公园卸甲峪。
法定代表人熊维极,该站站长。
上诉人宋维龙、胡维香、王某、宋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张家界接待站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13)张武民一初字第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3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京担任审判长并主审,由审判员汪云辉、王大庆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裁定认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张家界接待站早已撤销,与宋某某并未发生用工关系,实际用工主体是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南省总队张家界疗养站。仲裁是劳动人事争议法定的前置程序,宋维龙、胡维香、王某、宋某进行工伤认定及仲裁的用工主体是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张家界接待站,所经工伤认定及仲裁程序对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南省总队张家界疗养站没有约束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南省总队张家界疗养站、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张家界市支队也不是仲裁遗漏的必须共同参加仲裁而在起诉后应由法院依法追加的诉讼当事人。因此,宋维龙、胡维香、王某、宋某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南省总队张家界疗养站之间的劳动人事争议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依照《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宋维龙、胡维香、王某、宋某的起诉。
宋维龙、胡维香、王某、宋某不服裁定上诉称:1、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张家界接待站已撤销,宋某某没有与其发生用工关系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法院没有依法追加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南省总队张家界疗养站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3、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张家界接待站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南省总队张家界疗养站是同一主体,若认定不是同一个主体,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南省总队张家界疗养站亦应对其诉求承担连带民事责任。请求撤销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2013)张武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并发回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南省总队张家界疗养站辩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南省总队张家界疗养站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张家界接待站系两个不同的单位,死者宋某某生前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南省总队张家界疗养站存在劳动关系,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张家界接待站无任何关系。原审法院没有追加其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宋维龙、胡维香、王某、宋某要求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南省总队张家界疗养站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宋维龙、胡维香、王某、宋某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张家界接待站成立于1990年5月9日,主管部门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张家界市支队,2011年8月31日被登记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张家界市支队至今未对该企业的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办理注销手续。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南省总队张家界接待站于2002年成立,主管单位为武警湖南省总队;2011年,武警湖南省总队后勤部在张家界国家森林公园卸甲峪开办武警湖南省总队张家界疗养站;2011年,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将湖南省总队张家界接待站与武警湖南省总队张家界疗养站合并,统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南省总队张家界疗养站。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南省总队张家界接待站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南省总队张家界疗养站未依法登记,其主管单位均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南省总队。上述事实能证实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张家界接待站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南省总队张家界疗养站系不同的单位。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南省总队张家界疗养站对死者宋某某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否认。宋维龙、胡维香、王某、宋某进行工伤认定及仲裁中被申请人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张家界接待站,其人事争议已经仲裁。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并未规定被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只要求有明确的被告。故,本案上诉人宋维龙、胡维香、王某、宋某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张家界接待站为被告提起的诉讼,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审理。综上,原裁定适用法律有误,处理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2013)张武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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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李 京
审 判 员 汪云辉
审 判 员 王大庆
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邓海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