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华法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蓝某某,男,1993年12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0日被江**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检刑诉(20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迪清、被告人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22时,被告人蓝某某在沱江镇步行街雅园宾馆门口持刀将与其有过节的蒋聪的背部砍了一刀,在蒋聪转身夺刀时,将蒋聪的左手臂和左手掌各砍了一刀。随后在蒋聪跑向雅园宾馆的过程中,被告人蓝某某又持刀砍中了蒋聪右背下方腰部。2012年8月22日,被告人蓝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已赔偿蒋聪医疗费6000元。2012年11月10日,经永州冯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永冯鉴字(2012)4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蒋聪左手伤属轻伤。本案庭审前,告知受害人蒋聪可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但蒋聪一直未向本院递交附带民事赔偿诉状。
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蒋聪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和永冯鉴字(2012)405号司法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蓝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又能积极赔偿受害人蒋聪的医疗费6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受害人蒋聪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系其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蒋聪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惩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小青
审 判 员  刘小平
人民陪审员  蒋建生
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赵江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