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邵东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羊书民,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经邵东县公安局决定,于2012年12月7日被监视居住。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月31日以邵检刑诉(2013)第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羊书民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羊书民逃逸。
本院认为,被告人羊书民在审理过程中逃逸,导致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审理。
审 判 长 金庆健
助理审判员 羊宝林
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
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羊芬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
(一)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
(二)被告人脱逃的;
(三)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
(四)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