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华林行初字第3号
原告江**瑶族自治县务江乡天竹村第一、二村民小组。
代表人赵A,男,瑶族,农民,住江**瑶族自治县务江乡
代表人盘A,男,瑶族,农民,住江**瑶族自治县务江乡
被告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龙飞凤,女,现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瑶族,系江**瑶族自治县山林权属纠纷调处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邓某,男,瑶族,系江**瑶族自治县山林权属纠纷调处办公室干部。
第三人江**瑶族自治县务江乡涔天河村河口村民小组。
代表人罗某,男,汉族,农民,住江**瑶族自治县务江乡
第三人江**瑶族自治县务江乡务江村第二村民小组。
代表人左某,男,汉族,农民,住江**瑶族自治县务江乡
第三人江**瑶族自治县东田镇茶园村第二村民小组。
代表人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江**瑶族自治县东田镇茶园村。
第三人江**瑶族自治县沱江镇龙造窝村第十一村民小组(丘家)。
代表人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江**瑶族自治县沱江镇
原告江**瑶族自治县务江乡天竹村第一、二村民小组不服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江政裁字(2012)第9号行政裁决一案,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经审查,本案的被告与本院受理的(2013)华林行初字第2号原告江**瑶族自治县东田镇茶园村第二村民小组不服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江政裁字(2012)第9号行政裁决一案的被告相同,且本案的第三人江**瑶族自治县东田镇茶园村第二村民小组系本院受理的(2013)华林行初字第2号案件的原告,两案原告不服的行政裁决书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综上,本院认为,两案可以合并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2013)华林行初字第3号原告江**瑶族自治县务江乡天竹村第一、二村民小组不服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江政裁字(2012)第9号行政裁决一案合并到(2013)华林行初字第2号原告江**瑶族自治县东田镇茶园村第二村民小组不服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江政裁字(2012)第9号行政裁决一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王怀智
审 判 员  刘朝秀
人民陪审员  杨志锦
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曲镇华
附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合并审理:
(一)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对同一事实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
(二)行政机关就同一事实对若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别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
(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