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芦法民一初字第1309号
原告彭累忠,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县。
委托代理人易江,系株洲市胜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调解等。
委托代理人周韧,系株洲市胜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宾思元,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县。
被告黄立兴,男,195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住湖南省浏阳市镇头镇。
被告刘炳炎,男,1964年3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住湖南省浏阳市镇头镇。
原告彭累忠诉被告宾思元、黄立兴、刘炳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跃羲独任审理,书记员杜志超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累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江,被告宾思元、黄立兴、刘炳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原告通过被告宾思元的介绍,和被告宾思元一起在被告黄立兴、刘炳炎雇佣下在株洲市荷塘区云田乡沙坡里附近砍树。由被告黄立兴、刘炳炎提供工作条件、工作场地、工作设备,原告为其砍树提供劳动力,按天结算获取劳动报酬。2013年5月23日,被告宾思元在锯树时意外锯伤原告左脚。受伤后,被告刘炳炎开车将原告送往浏阳市镇头医院,后转至株洲市省直中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原告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7991.96元。出院时,医生嘱咐继续门诊治疗。2013年8月14日经湖南省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需陪护一人二十日,休息治疗六个月。原告为鉴定花费700元。原告后续治疗费约500元。三被告仅支付了5500元医疗费。原告认为,原、被告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且被告系个人主体,原告首先是被告宾思元的雇请,但实际上是被告黄立兴、刘炳炎的雇请,原告与被告三人构成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并无操作不当,不存在过失行为,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31719.96元(其中医疗费7991.96元、误工费10908元、伙食费240元、护理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4880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5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500元和农村合作医疗补助2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三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证明两份、调查笔录两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宾思元的雇请下受刘炳炎、黄立兴雇佣砍树受伤,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依法成立;
证据4、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
证据5、芦淞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费用为7446.96元,已经补偿2000元;
证据6、医药费收据四张,证明原告花费的门诊费用为545元;
证据7、鉴定书,证明原告因此次受伤构成10级伤残;
证据8、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鉴定费用为700元。
被告宾思元辩称:我叫彭累忠做事是事实,刘炳炎和黄立兴才是老板,我们都是给他做事的。应该把责任划分清楚,原告和被告2、3都要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宾思元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黄立兴辩称:当时做事我不是喊的宾思元,是喊的另外一个带班的。而且我们也出了钱给原告进行治疗。应该把责任划分下,该我承担的我还是愿意承担。
被告黄立兴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炳炎辩称:原告做事的时候我没有在现场,是别人打电话给我说有人锯了脚,我们就送原告去医院,而且我们也付了一部分钱给原告。应该把责任划分下,该我承担的我还是愿意承担。
被告刘炳炎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宾思元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两份调查笔录有部分事实不符;对证据4、5、6无异议;对证据7、8无异议。黄立兴、刘炳炎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6有异议,原告应该提供医药清单;对证据7有异议,应该由双方在场一起进行鉴定;对证据8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8,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系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4、5、6予以采信,医疗费票据有病历资料佐证,被告要求提供医疗费清单的质证意见不成立;对证据7予以采信,被告质证认为应该双方一起鉴定,其理由不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真实客观性,且经庭审释明后被告没有书面申请重新鉴定。
本案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告、被告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黄立兴、刘炳炎在株洲市荷塘区云田乡沙坡里承揽了砍除树木的业务。被告宾思元受被告黄立兴、刘炳炎的雇请,为被告黄立兴、刘炳炎砍除树木,同时负责带班。2013年5月,原告彭累忠受被告宾思元的邀请,和被告宾思元一起为被告黄立兴、刘炳炎从事砍除树木的工作。被告黄立兴、刘炳炎提供工作场地和工作设备,按天结算雇工劳动报酬。被告黄立兴、刘炳炎将报酬发给被告宾思元,宾思元再将报酬发给原告彭累忠等人。原告彭累忠每天报酬为170元,被告宾思元除170元之外另有每天50元的带班费。
2013年5月23日,被告宾思元和原告彭累忠等人在砍树,被告宾思元手持电锯锯树,彭累忠用手扶着树木,电锯反弹到原告彭累忠脚上,将原告彭累忠左脚锯伤。伤后,原告由被告刘炳炎送往浏阳市镇头医院,后转至株洲市省直中医院进行手术治疗,诊断为:左小腿电锯伤,1、左胫前肌、趾长伸肌及第三腓骨部分断裂,2、腓浅神经断裂,3、左胫骨骨伤刨伤,4、异物存留,5、皮肤软组织绞伤。原告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7991.96元。2013年5月31日原告治愈出院。2013年8月14日经湖南省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需陪护一人二十日,伤后费用以票据为准,伤后休息治疗六个月。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
被告刘炳炎垫付原告医疗费5500元后,三被告没有支付其他费用。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彭累忠的损失认定?二、原告彭累忠与被告宾思元,与被告黄立兴、刘炳炎的雇佣关系如何认定?原告与三被告如何承担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议如下:
原告彭累忠的损失有:原告彭累忠医疗费7991.96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湘财行(2007)10号文件,补偿费标准为每天30元,原告住院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予以支持;原告系农业户口,参照2012年农林牧渔业21836元的年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依据湖南省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伤后全休6个月”,误工时间为6个月,误工费计算为10918元(21836÷12×6),对原告请求误工费10908元依法支持;原告伤后需陪护一人20天,参照株洲市普通护理人员报酬标准80元每天,本院支持护理费1600元;鉴定费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确定为700元;原告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440元每年计算20年,请求伤残赔偿金148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2000元因没有提供需要营养支持的医嘱意见、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500元,因鉴定意见明确“伤后费用以票据为准”,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合计36319.96元。
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黄立兴、刘炳炎雇请被告宾思元砍除树木并支付相应报酬,其法律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彭累忠虽受被告宾思元邀请,但是从事砍除树木是受被告黄立兴、刘炳炎指示并由被告黄立兴、刘炳炎支付报酬,原告彭累忠与被告黄立兴、刘炳炎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宾思元虽然每天另有50元的带班费,但与原告彭累忠不宜认定雇佣关系,所获取的50元带班费收益不大,其邀请原告彭累忠是起介绍作用,仍然是为雇主即被告黄立兴、刘炳炎履行雇员事务。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交通费等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宾思元对电锯的危险性应有相当的注意力和注意义务,但在作业时没有紧握电锯,致使电锯在锯树时反弹到原告脚上,造成原告伤害。被告宾思元违反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具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彭累忠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知电锯作业的危险性,但其在同伴作业过程中忽视安全,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被告宾思元和原告彭累忠各自的过错行为,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宾思元应承担原告损失的80%赔偿责任,余下20%损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黄立兴、刘炳炎作为被告宾思元的雇主,对被告宾思元履行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宾思元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被告黄立兴、刘炳炎作为原告彭累忠的雇主,对雇员在劳务中的受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黄立兴、刘炳炎与被告宾思元应当连带赔偿原告彭累忠劳务受害各项损失共计29055.968元(36319.96×80%),扣除被告刘炳炎已经支付的5500元(医疗补助2000元是原告自身享有的政策福利,与被告没有关系,不予扣除),下差23555.96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立兴、刘炳炎赔偿原告彭累忠劳务受害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3555.968元;
二、被告宾思元对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彭累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逾期未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2元,减半收取296元,由原告彭累忠承担76元,由被告黄立兴、刘炳炎、宾思元承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刘跃羲
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杜志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