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民初字第1049号
原告廖新林,男。
委托代理人周荣炳,男。
被告刘友衡,男。
原告廖新林与被告刘友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新林委托代理人周荣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友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新林诉称,2010年6月10日,被告刘友衡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一年偿还,月利率20‰,利息按月支付,并立下借据。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在2010年7月至2012年7月偿还了利息24297元,2012年1月,偿还了本金20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703元。
原告廖新林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刘友衡于2010年6月10日被告刘友衡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一年偿还,月利率20‰,利息按月支付的事实。
被告刘友衡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本案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0年6月10日,被告刘友衡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一年偿还,月利率20‰,利息按月支付,并立下借据。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在2010年7月至2012年7月偿还了利息24297元。2012年1月,偿还了本金20000元。被告尚有本金30000元,利息1703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由于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据此,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友衡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廖新林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7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刘友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卫文
审 判 员 陈亚琳
人民陪审员 吴建华
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凡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