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华法民二初字第14号
原告赵宏华,女,45岁。
委托代理人张军,**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黎应华,男,42岁。
被告蒋艳琼,女,41岁。
原告赵宏华与被告黎应华、蒋艳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先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应华、蒋艳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日被告黎应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0‰,借款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和支付利息,但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没有还款及支付利息。因被告蒋艳琼与黎应华是夫妻,该借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1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证明2011年6月2日,被告黎应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了借款利息、借款期限等;2、李XX的证明,证明原告赵宏华以现金方式借款给被告黎应华50000元是实;3、结婚证,证明被告黎应华与被告蒋艳琼于1993年10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6月2日被告黎应华向原告借款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4、**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华法民一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黎应华与被告蒋艳琼于2013年1月6日经法院判决离婚的事实。
被告黎应华、蒋艳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被告黎应华向原告赵宏华借款50000元,并写有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20‰(即每个月利息为1000元),每个季度还息,借款期限1年。被告黎应华借款到期后,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开庭时止共20个月零27天,未按约定给付利息20900元。
另查明,被告黎应华与被告蒋艳琼于2013年1月6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未作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李XX的证明、结婚证、本院(2012)华法民一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赵宏华与被告黎应华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虽然被告蒋艳琼未在借条上签名,但该借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虽于2013年1月6日经本院判决离婚,但本院判决对二被告的共同财产未作处理,原告诉请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开庭时止共21个月、0计利息21000元的计算有误,实际计算借款时间应是20个月零27天(2011年6月2日至2013年2月28日),借款利息为20900元。经查2011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期限为一年的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56%。原、被告约定利率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据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约定给付月利息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应华、蒋艳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黎应华、蒋艳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宏华借款50000元,利息20900元,合计本息70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黎应华、蒋艳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詹先斌
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蒋桂云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