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攸法民一初字第126号
原告周赞东,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攸县。
被告陈相华,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
原告周赞东与被告陈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员由代理审判员周一江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赞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相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赞东诉称:2005年,被告陈相华因与他人合伙投资经营缺少资金遂向原告收取10万元并承诺按来股分红的利润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未按上述承诺支付原告任何利息。2009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催收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并承诺在2010年年底将10万元现金偿还给原告。逾期,被告一直履行支付义务,为此特请求法院判令陈相华偿还原告1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原告周赞东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陈相华于2009年9月10日承诺在2010年年底偿还原告10万元。
被告陈相华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承诺书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故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陈相华因与他人合伙投资经营煤矿缺少资金遂向原告收取10万元并承诺按来股分红的利润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未按上述承诺支付原告任何利息。2009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催收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并承诺在2010年年底将10万元现金偿还给原告。但逾期后,被告一直履行支付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2009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0年年底偿还原告10万元现金。逾期,被告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要求,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陈相华应偿还原告周赞东现金10万元。被告陈相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相华在本判决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周赞东10万元;
二、驳回原告周赞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相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 周一江
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虞烨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