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沅民二初字第587号
原告陈明辉.
委托代理人曹建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黎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皮振,益阳中支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卫军,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陈明辉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辉的委托代理人曹建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皮振、郭卫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明辉诉称,2012年8月13日,原告驾驶湘H7V653三轮摩托车搭载乘客王元贵,从益阳市往沅江市方向行驶。该日23时43分,当车行至益沅一级公路沅江百合车站红绿灯处,因慌忙转向导致王元贵摔下地后,被原告所驾湘H7V653三轮摩托车前侧翻推压致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确认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交警部门主持下,与死者王元贵的母亲达成了赔偿协议,已赔偿王元贵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7万元。原告所驾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而原告依据保险法规定代替保险公司向受害人先行赔偿了款项,因此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约定的保险金,以赔偿原告代为赔付所受到的损失。双方因是否赔付产生争议,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下简称联合财保益阳公司)辩称,从事故痕迹鉴定上可以看出死者是因交通事故从车上直接甩下来死亡的,其本身系车上人员,虽因事故结果导致甩出车外,但其仍不属于交强险赔付的事故发生时的车外人员。由于本案事故死者属于本车人员,而根据相关规定,被告承保的交强险对本车人员是不赔偿的。此外原告说他已赔了17万元,这点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实际只赔了5万元现金,其余尚未进行赔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原告驾驶湘H7V653三轮摩托车搭载乘客王元贵,从益阳市往沅江市方向行驶。该日23时43分,当车行至益沅一级公路沅江百合车站红绿灯处,因慌忙转向导致王元贵摔下地后,被原告所驾湘H7V653三轮摩托车前侧翻推压致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确认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交警部门主持下,与死者王元贵的母亲达成了赔偿协议,目前原告以现金、房屋抵偿及出具欠条形式向死者亲属支付了王元贵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7万元,死者王元贵亲属已向原告出具了收款凭证。
原告所驾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0512430981000334001371,保单约定的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11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该保单约定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投保单、(2012)沅民一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书、(2013)益法民一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湘)公(沅)鉴(法)字第(2012)45号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交警部门处理事故阶段形成的档案材料等书证及原告的法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庭审中提供了一份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意在证明通过痕迹鉴定检验,事故车辆仅与地面、路肩等有碰撞,没有显示与人员有碰撞痕迹,以此证明事故死者是直接甩出车外死亡而非交警部门认定的甩出车外后又被车辆推压致死的事实。鉴于原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未提出质疑,本院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可。但不能认同被告的举证证明目的。该证据形成的目的主要是解决事故车辆车身上的痕迹来源及是否还与其他车辆发生过碰撞,并不是解决事故车辆是否与人员发生过接触碰撞,因此,该鉴定文书上本就不会体现受伤人员与车辆是否存在接触的内容,被告以此为由直接否定人员在离车后与车辆发生过接触,明显属于单方猜测,从被告举证内容看,其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依据现场勘察、询问见证人所认定的事故人员系离车后被车辆推压致死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陈明辉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合同约束力。原告陈明辉就事故赔偿问题在交警部门主持下,与事故受害者达成的赔偿协议,系事故各方出于真实意愿,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据此规定,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赔偿受害人损失后,向被告主张求偿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就事故死者是否属于交强险的赔偿对象,各方存在较大争议,其原因在于事故受害者死亡发生过程的无法确定。被告主张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首先假定了事故死者死亡原因为因事故被甩出车外直接死亡的事实,但其举证并未证明该假定事实成立。依据交警部门在事故现场收集的材料及事故目击证人的证言,均反映出事故受害人系从事故车辆下抬出,与车辆存在再次碰撞挤压,在甩出车外和甩出车外后再被车辆推压均可能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情况下,因事故受害者的死亡发生在哪个过程已无法查实,本院依据日常经验确信本案事故受害者的死亡后果系出于甩出车外坠地碰撞及车辆再次推压共同导致。有鉴于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公司应对事故受害者承担一半损失的赔付责任。因赔付义务已由投保人即本案原告代为履行完毕,故被告应向本案原告直接支付保险金8.5万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其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陈明辉保险金人民币85000元。前述确定的法律义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5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陈明辉预缴,由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学军
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余 侃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