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潭中民三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代表人成文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晔,湖南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敏,女。
委托代理人黄辉,男。
原审原告黄智勇,男。
原审原告黄淑云,女。
两原审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辉,男。
原审被告喻晓燕,女。
委托代理人黄兴勇,男。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敏,原审原告黄智勇、黄淑云,原审被告喻晓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2)潭民一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没有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经本院催交后,其仍未交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上诉按自动撤诉处理,当事人各方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石钟良
审 判 员  章业尧
代理审判员  贺振中
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丁 依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43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