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吉民初字第632号
原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男,1976年9月3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永顺县人,户籍所在地永顺县哈勺乡哈勺村3组,现住吉首市湘泉花园宏福苑1单元601号。与原告系母子关系。
委托代理人田明,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习东,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7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被告超市内乘电梯,因电梯湿滑且被告未履行好安保义务,导致原告摔伤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1万元后便不闻不问。2013年5月3日,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被告作为经营者,未履行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受伤。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2638.35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
1、原告的户籍卡;
2、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
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第二组证据;
1、疾病诊断证明书;
2、出院证明;
拟证明原告因摔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3、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住院所花费用为26200元。
第三组证据:
1、调解笔录;
2、视频资料。
拟证明原告到被告超市摔伤,经派出所调解,被告支付1万元医药费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
法医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
1、职工退休证,拟证明原告为企业职工,非农村人口;2、严春贵证明,拟证明原告退休后打工每月收入1800元;
3、护照,拟证明原告此前身体状况良好。
被告辩称,一、根据举证要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未提交是在被告超市处受伤的证据,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为支持自已的辩解意见,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公告,拟证明被告到团结报公告,要求债权人到2012年10月底前主张权利,但被告未主张权利,公司现已处于停业状态。
经庭审质证,并经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第二、三、第四组证据及第五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2,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对真实性,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7月12日上午9时许,吉首城区下雨,原告手拿雨伞从外面走过被告经营的家乐富超市正在运行的电梯,准备进入超市,因电梯湿滑,途经电梯中段时滑倒。后被超市工作人员扶起,与原告家属取得联系后,原告被送往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8月29日,原告住院44天后出院,经诊断:1、L1骨折并脊髓损伤,2、腰椎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1、注意继续卧床休息,3月后支具保护下床活动;2、定期复查X线;3,随诊。医药费为26130.46元。
原告住院期间,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21日在吉首市公安局红旗门派出所达成协议:一、原告住院治疗费用,先由双方每人一半垫付,等原告出院后双方再通过法院判定责任问题。二、如在住院期间发现原告有其他病因,与家乐富超市无任何关系。签协议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万元后,便再没有支付赔偿款。
2013年4月11日,原告委托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情鉴定,2013年5月3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原告误工期时限为1年(365天)、护理时限为1年(365天)、营养时限为3个月(90天);3、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原告出院后,为维护其权益,便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三点:
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21日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确认等原告出院后通过法院判定责任问题,该协议内容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待原告起诉后,再恢复计算诉讼时效,故被告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被告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原告是在被告运行的电梯上摔倒,电梯属于被告的经营场所范围,被告有义务在其经营场所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赔偿款项的确定问题。
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具体如下:1、医药费26130.46元;2、护理费21900元(365天×6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4天×30元/天);4、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5、残疾赔偿金31978.5元(21319×15×10%);6、鉴定费用2100元;共计86128.96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提供误工费的证据不予采信,故对误工费不予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赔偿金2万元,因未造成原告严重精神伤害,对该项请求也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营养费,因未主张,视为放弃。
综上,被告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共计86128.96元,减去已支付的1万元,还需支付76128.96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彭某某86128.96元,减去已支付的1万元,还应赔偿人民币76128.9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义务人逾期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553元,由被告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
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冬初
审 判 员 暨立春
人民陪审员 唐芳艳
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秋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