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潭中民一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凤炎。
委托代理人贺艺军。
上诉人陈东海因与李凤炎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2)湘法民一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卫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海燕、代理审判员曾波毅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周尧担任记录,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东海、被上诉人李凤炎的委托代理人贺艺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东海与被上诉人李凤炎争议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属案外人陈闰华所有,陈闰华亦要求参加诉讼,本案的处理与陈闰华存在利害关系;当事人请求对合同无效的确认亦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进行审查。原判决遗漏当事人,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2)湘法民一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陈东海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本院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朱卫平
审 判 员 冯海燕
代理审判员 曾波毅
二〇一三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 尧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