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攸法民一初字第68号
原告欧阳建东,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
被告攸县博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地址:攸县坪阳庙乡宁家坪村。
法定代表人:颜解愚。
委托代理人欧阳达龙,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邓力,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地址:攸县城关镇永佳路27号。
负责人何阿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印泉,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欧阳建东与被告攸县博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辩称博旺汽贸公司)、邓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攸县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一江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建东、被告邓力、被告博旺汽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达龙、被告平安财保攸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印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阳建东诉称:2012年7月9日,被告邓力驾驶湘B×××××中型货车由峦山镇山门洪方向往金树下煤矿方向行驶。15时30分,遇原告欧阳建东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对而来,被告邓力在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致使两车相刮擦,造成两车受损、欧阳建东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欧阳建东先后在攸县峦山镇卫生院、湖南省直中医医院治疗,花去住院费36187.5元。2012年7月26日,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力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欧阳建东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12月17日,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右上腕关节功能丧失度和右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均符合X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邓力仅支付了原告在攸县峦山镇卫生院的急救费及在省直中医院的住院费用3万多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再行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77697元。
原告欧阳建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2012年7月9日下午15时30分,被告邓力驾驶的湘B×××××号中型货车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相刮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欧阳建东受伤的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邓力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欧阳建东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DR检查报告单、MR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等资料各1份,拟证明原告欧阳建东受伤后在湖南省直中医院院住院治疗46天;
3、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1份及门诊医药费收据2份,拟证明原告欧阳建东因伤花去住院费36187.5元、门诊费用262元;
4、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欧阳建东因右上肢腕关节功能丧失和右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均符合X级伤残,住院期间陪护1人,伤后全休6个月,右上肢及右膝关节内固定装置手术取出费用约为10000元;
5、鉴定费发票2份,拟证明原告欧阳建东花去鉴定费1800元;
6、常住人口登记卡4份及证明2份,拟证明原告欧阳建东需抚养小孩欧芳、欧阳明明,需要赡养母亲刘春英、父亲欧玉华;
7、攸县峦山镇大坡煤矿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欧阳建东受伤前在煤矿上班;
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车辆保险单各1份,拟证明湘B×××××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攸县支公司投保了机车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值30万),保险时间为2011年12月20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19日24时止。
被告博旺汽贸公司辩称:博旺汽贸公司与被告邓力是车辆租赁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于原告欧阳建东的损失,博旺汽贸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博旺汽贸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邓力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邓力先后垫付了近4万元医药费用,且湘B×××××已在被告平安财产攸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所以要求平安财产攸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邓力未向本院提供了证据。
被告平安财险攸县支公司辩称:首先,对于原告欧阳建东的损失要求法院依法审核;其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用38574.42元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均进行了理赔;最后,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与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财攸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组织质证,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被告博旺汽贸公司、邓力、平安财保攸县支公司经庭审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8经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被告邓力驾驶湘B×××××中型货车由峦山镇山门洪方向往金树下煤矿方向行驶。15时30分,行经新和村大寺院路段,遇原告欧阳建东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对而来,被告邓力在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致使两车相刮擦,造成两车受损、欧阳建东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欧阳建东被转入攸县峦山镇卫生院进行急救。当晚,原告欧阳建东因伤情严重被送往湖南省直中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欧阳建东:左胫骨平台骨折、右腕关节脱位并桡骨远端骨折、右腕月骨、三角骨、小多角骨、多状骨骨折、右腕头月关节脱位、右尺骨基突骨折、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外侧关月板前后角损伤、左膝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左胫骨上须挫伤。原告欧阳建东在湖南省中直医医院共住院46天,花去住院费36187.5元、门诊费用262元。2012年7月26日,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株公交认字[2012]第00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力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欧阳建东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12月17日,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右上腕关节功能丧失度和右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均符合X级伤残,住院期间陪护1人,伤后全休6个月,右上肢及右膝关节内固定装置手术取出依据省直中医院估计约为1万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欧阳建东在攸县峦山镇大坡煤矿从事采矿工作;原告欧阳建东为家中独子,需要赡养父亲欧玉华(生于1950年6月19日)、母亲刘春芳(生于1950年3月3日);需要与妻子共同抚养女孩欧芳(生于1995年9月22日)、儿子欧阳明明(生于2003年1月24日)。
被告邓力与被告博旺汽贸公司之间为车辆租赁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邓力承担了攸县峦山镇卫生院的的急救费用共2386.92元,并承担了原告欧阳建东的住院费用22225.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攸县支公司支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理赔款给原告治疗。湘B×××××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攸县支公司投保了机车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保险时间为2011年12月20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19日24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现就本案的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和认定:
一、原告欧阳建东的损失认定
在本案中,原告欧阳建东因伤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用38836.42元(攸县峦山镇卫生院急诊医疗费2386.92元、住院医疗费36187.5元、门诊医疗费26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欧阳建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认定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元,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认定原告欧阳建东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380元(30元/天×46天);营养费460元(10元/天×46天);护理费4023.47元(住院期间护理1人,2012-2013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31488元/年÷360天×46天);误工费16047元(伤后全休6个月,2012-2013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采矿业平均收入32094元/年÷360天×180天);残疾赔偿金项下:被赡养人刘春芳生活费8804.3元(2012-2013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179元/年×10%×17年)、被赡养人欧玉华生活费9322.2元(2012-2013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179元/年×10%×18年)、被扶养人欧芳生活费258.95元(2012-2013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179元/年×10%÷2人×1年)、被扶养人欧阳明明生活费2071.6元(2012-2013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179元/年×10%÷2人×8年);残疾赔偿金13134元(2012-2013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人均纯收入6567元/年×20年×10%);交通费,原告诉请为3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票据凭证,故根据本案的案情,本院酌情认定为150元;鉴定费1800元;对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综合考虑原告伤残等级、由此遭受的精神打击程度、双方的过错情况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现状等因素加以确定,应以2000元为宜。综合上述几项,原告欧阳建东因伤所受的损失为:108297.94元。
二、各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认定及如何赔偿。
被告博旺汽贸汽车公司与被告邓力之间仅仅是车辆租赁关系,且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在本案中,被告博旺汽贸公司对原告欧阳建东的损失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株公交认字[2012]第00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邓力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攸县博旺汽贸公司已就湘B×××××中型货车向被告平安财保攸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攸县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欧阳建东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原告方的损失中对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不计责任比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因此,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欧阳建东65811.52元[(其中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等合计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33591.05元、误工费16047元、护理费4023.47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55811.52)]。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损失42486.42元(108297.94元-65811.52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由被告邓力承担70%的责任为宜,即被告邓力应赔偿原告欧阳建东29740.49元(42486.42元×70%)。
在庭审中,已查明被告平安财保攸县支公司已承担了1万元的赔偿费用,被告邓力承担了24612.42元的赔偿费用,因此,在本次诉讼中,被告平安财保攸县支公司须赔偿原告欧阳建东55811.52元(65811.52元-10000元),被告邓力须赔偿原告欧阳建东5128.07元(29740.49元-24612.42元)。
被告邓力在庭审中要求一并处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由于被告平安财保攸县支公司已就原告欧阳建东的38574.42元医疗费用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均进行了理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不宜直接处理。被告邓力可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另行向被告平安财保攸县支公司主张。
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保攸县支公司在本案中应赔偿原告欧阳建东55811.52元,被告邓力在本案中应赔偿原告欧阳建东5128.07元。对于原告欧阳建东超出该赔偿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欧阳建东支付赔偿款55811.52元;
二、限被告邓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欧阳建东5128.07元
三、驳回原告欧阳建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66元,减半收取1233元,由被告邓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 周一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虞烨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