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长中民再终字第004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雷青山。
委托代理人萧骥,北京市中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仕克(又名陈世杰)。
委托代理人蒋仲义,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国兴。
委托代理人蒋仲义,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蒋四清。
原审被告吕志钢。
申请再审人雷青山与陈仕克、李国兴、蒋四清及原审被告吕志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2008)浏民初字第2302号民事判决。雷青山不服,于2009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1908号民事判决。雷青山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湘高法民申字第0022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申请再审人雷青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萧骥、被申请人陈仕克、李国兴及其代理人蒋仲义、被申请人蒋四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吕志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经合议庭合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一审判决对于雷青山在2005年12月20日到底与谁签订了合同这一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08)浏民初字第2302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190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欧阳宁
审 判 员 王壮农
代理审判员 周平平
二〇一三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 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