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开民二初字第03390号
原告湖南长盛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文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才金,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鹏,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轻国泰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后炼,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南长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盛公司)诉被告中轻国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先敏、李国志参加的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沈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长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才金、江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轻国泰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盛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长期以来保持着合作关系,近几年来,双方签订了多份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合同签订后,原告均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在收到货物之后,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1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620438.23元,截止2012年4月30日止,双方核对确认,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637507.4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于2012年6月12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所欠原告钢材款总额为人民币637507.41元,自即日起分六个月付清,每个月最少支付10万元,截止2012年12月13日前结清全部货款,可被告还款10万元后却再未偿付,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537507.41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钢材款人民币537507.41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27209.63元(自2012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2年9月12日,2012年9月12日后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中轻国泰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查明:原告与被告长期保持着合作关系,自2009年以来,双方签订了多份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在收到货物之后,仅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2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对账,经双方核对确认,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637507.41元。2012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所欠原告钢材款总额为人民币637507.41元,自即日起分六个月付清,每个月最少支付10万元,截止2012年12月13日前结清全部货款。2012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万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在2012年10月22日向原告付款20万元,现尚欠付原告货款337507.41元。
上诉事实有《钢材销售合同》及附件、合同清单、往来征询函、律师函、还款承诺书、原告财务记账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及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交付了钢材,而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付款,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被告至2012年6月12日止尚欠原告钢材款总额为人民币637507.41元是实,且未严格遵守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被告已在2012年7月13日向原告还款10万元,且起诉后,被告又支付了原告货款20万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537507.41元的请求,应予以调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9月12日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双方在买卖合同及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均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因此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2012年6月12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2年12月12日起,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轻国泰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南长盛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337507.41元;
二、被告中轻国泰机械有限公司自2012年12月13日起按本金人民币337507.41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湖南长盛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至货款偿清之日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湖南长盛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中轻国泰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的指定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47元由被告中轻国泰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符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铭
人民陪审员 唐先敏
人民陪审员 李国志
二〇一三年三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沈 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