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湘平法民初字第2219号
原告潘金玉,女,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
委托代理人潘永章,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旺梅,女,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
委托代理人王渔,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明,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尹乘龙,男,199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xx。
原告潘金玉诉被告毛旺梅、尹乘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金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毛旺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乘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金玉诉称:两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毛旺梅丈夫尹云辉(现已去世),因购买铲车后资金周转不开,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分别是:2011年农历12月10日借款20000元、2011年农历12月28日借款5000元、2012年农历2月3日借款10000元、2012年农历5月2日借款5000元,后还款2500元,下欠37500元,尹云辉于2012年9月3日出具亲笔签名的总借条一张,并注明10天未还按利息计算。2012年10月尹云辉去世,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均遭拒。为维护自身利益,遂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7500元,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毛旺梅辩称:1、2012年9月份起至尹云辉去世时止,并未购买过铲车,原告与尹云辉之间不存在借贷的事实基础,尹云辉与原告潘金玉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该笔借款是虚假的。2、尹云辉生前个人经营铲车,其经营所得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因此即使该笔债务存在,亦为尹云辉个人债务,不应由答辩人承担。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现答辩人没有从尹云辉处继承任何遗产,也没有财产可供继承,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被继承人生前所负个人债务。据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尹乘龙未进行答辩。
原告潘金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尹云辉于2012年9月3日向潘金玉出具的37500元借条原件一张,注明10天未还按利息计算。被告毛旺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借条上面的签名不是尹云辉所作,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且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毛旺梅向本院提交提交了陈孝忠、毛协周、黄吉皇、黄礼书的出具的书证和信用社借据,拟证被告毛旺梅、尹云辉欠有多笔债务,本院认为与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无关,不予采信。
被告尹乘龙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尹云辉与被告毛旺梅系夫妻,双方于1998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被告尹乘龙系尹云辉与前妻所生之子。2011年3月,尹云辉与毛旺梅购买铲车一辆,花费32万元。2012年9月26日,尹云辉因车祸去世。2012年11月左右,被告毛旺梅、尹乘龙将铲车卖了150000元并用于抵债。尹云辉购买铲车后因资金周转不开,向潘金玉借款37500元,于2012年9月3日出具亲笔签名的借条一张,并注明“10日未还按利息计算”。以上事实,有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1、尹云辉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确实合法,该笔债务发生在尹云辉与毛旺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毛旺梅抗辩认为即使该笔债务存在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是属于尹云辉生前的个人债务,因毛旺梅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尹云辉与原告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尹云辉与毛旺梅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事实,因此,对该项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尹云辉死亡后,毛旺梅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因该笔债务系尹云辉、毛旺梅的夫妻共同债务,与被告尹乘龙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尹乘龙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尹云辉向原告潘金玉出具的借条上注明“10天未还按利息计算”,双方在借条中只对借款期限有明确约定,对借款利息(利率)没有约定,应视为无息借款,但双方对借款期限有约定,尹云辉和毛旺梅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毛旺梅支付逾期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旺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金玉偿还借款37500元及逾期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2012月9月14日起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8元,减半收取369元,由被告毛旺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罗 肖
二〇一三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史作雷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
第五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
(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
(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
(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前款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
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