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澧民初字第161号
原告彭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唐西枝,澧县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彭某某于2013年3月4日以原、被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彭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彭某某负担。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赖怒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孙 云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校对人:肖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