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华法民一初字第50号
原告陈天翠,女,27岁。
被告赵文金,男,35岁。
原告陈天翠与被告赵文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天翠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下落无法查找,致使法院的法律文书无法送达,诉讼无法进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原告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天翠撤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天翠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黄江波
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彭 友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