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华法民一初字第29号
原告张某,女,瑶族,湖南省**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本县大圩镇。
委托代理人张A,男,**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男,瑶族,湖南省**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现羁押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原告张某诉被告吴某离婚一案,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怀智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5日进行了公开审理。书记员曲镇华担任记录。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A,被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于2004年4月26日在本县登记结婚,于1999年12月27日生一女,取名吴金萍。被告性格不好,霸道、不讲理,动不动就打原告,所以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12年2月26日原告从东莞回到自己娘家,被告于当晚就到原告娘家吵闹离婚。双方于2月28日到大圩镇政府商量离婚,但工作人员下班了。当晚,被告姐姐喊被告回,被告才停止吵闹回到他家。被告姐姐喊原告送女儿回,原告将自己女儿送到被告家,正想走时,被告堵在门口,一推原告,原告倒地,被告用瓷碗碎片、竹枝穿东西将原告脸、手、耳等划伤17处,原告被急送**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7天,被告则趁乱逃走。2012年3月2日,经冯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①面部皮裂构成轻伤;②左掌伤构城轻微伤。综上所述,被告毫不念及夫妻名份,残忍地将原告划成轻伤,特别是面部主要位置当时已经毁容,原告付出了较多美容费用,才不至于达成重伤。夫妻感情破裂,女儿已答应随母生活。请法院判决①原、被告离婚;②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合计12000元整;③婚生女儿吴金萍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女儿30个月的抚养费7200元。
被告吴某答辩称,原告脾气爆燥,行为不良,作风不正派,对婚姻、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几次出走。为了对全家负责和维护家庭圆满,尽量避免对女儿的身心造成伤害,被告先后几次找其回家。被告为了息事宁人,只是劝告她,让她自我检讨,以求感化她,并没有打她。而她却一意孤行,不听劝告。2012年1月17日,原告又离家出走,后经被告一个多月的寻找,才劝其回家。2012年2月28日晚22.30时左右,原告不顾我和女儿的反对,无故离家出走,而引发其脸部受伤。我为寻找原告,花光了家里的积蓄,故对原告的医药费暂无法负担。被告不同意离婚;如非判原、被告离婚不可,则婚生女儿吴金萍归被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被告与原告于2004年4月2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2、户籍内页,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婚生女儿吴金萍于1999年12月27日出生。
3、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拟证明:被告故意伤害原告,构成家庭暴力伤害的轻伤;鉴定费500元。
4、(2013)华法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故意伤害原告,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5、《询问笔录》,拟证明:婚生女儿吴金萍想随母生活。
6、住院医药费《收据》及其它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受被告伤害①住院费医疗费:2933.19元;②误工费:7天×50元(天)=350元;③护理费:7天×50元(天)=350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12元(天)=84元;⑤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上述证据经过质证、认证,被告对证据1、2、3、4、6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5,提出:“女儿吴金萍现在愿意随我生活,并且双方发生争吵后,女儿一直生活在我家。原告一直不顾家,她也无法管女儿的生活,我不同意女儿吴金萍随原告生活”的异议,其异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5,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双方自由恋爱,1999年12月27日生一女孩,取名吴金萍。2004年4月26日在本县登记结婚。之后,因外出打工及猜忌,双方时有争执。2012年2月26日原告从广东东莞回到娘家,当晚被告到原告娘家,双方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2012年2月28日双方到大圩镇政府商量离婚,因工作人员已下班而未果。当晚22时许,被告的姐姐叫原告送女儿回家,原告将女儿送到被告家正想走时,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并用瓷碗碎片、竹枝将原告的头部、面部、耳部、手部多处划伤。经法医鉴定,原告面部皮裂创属轻伤,左掌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告受伤后,住院7天,要求被告①赔偿花去的住院医疗费2933.19元,②赔偿住院7天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784元,③承担伤情鉴定费500元,④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4项合计12217.19元);并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吴金萍随原告生活,并要求被告承担抚养女儿到18岁一半(30个月)的抚养费72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离婚,同意婚生女儿吴金萍随被告生活,并同意承担女儿一半的抚养费,提出将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及伤情鉴定费等,不管多少,都列抵为原告应承担部分的女儿抚养费。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吴某实施家庭暴力,故意伤害原告张某身体,致原告张某面部皮裂创构成轻伤,左掌伤构成轻微伤,被告吴某因此而获刑一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准予。婚生女儿吴金萍的抚养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婚生女儿吴金萍随被告生活,应当尊重双方意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将原告面部致伤成轻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被告应适当赔偿原告一定的精神抚慰金。原告提出将被告应赔偿给其的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转换成婚生女儿吴金萍的抚养费,比较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吴金萍随被告吴某生活;尚在接受高中以下学历教育,不能独立生活的婚生女儿吴金萍的抚养费人民币19025元,原、被告各负担50%,即:各负担9512.50元。
三、被告吴某赔偿原告张某住院医疗(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3717.19元。
四、被告吴某赔偿原告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
五、鉴定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六、被告吴某赔偿给原告张某的住院医疗(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3717.19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及负担的鉴定费500元,共计6217.19元,作为原告张某应负担尚在接受高中以下学历教育,不能独立生活的婚生女儿吴金萍的抚养费,转付给被告吴某;两抵后原告张某还应支付女儿吴金萍的抚养费人民币3295.31元,此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王怀智
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曲镇华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