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双民一初字第12号
原告永州市呵源罐头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泉江,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双牌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邓石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龙生,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永州市呵源罐头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双牌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向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9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乔慧担任记录。原告永州市呵源罐头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健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泉江、被告双牌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龙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牌县国土资源局的法定代表人邓石华因事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州市呵源罐头食品有限公司诉称:因双牌县城建设发展和规划的需要,经双牌县政府研究决定,被告双牌县国土资源局依法收回原告位于城北工业大道北面的国有土地一宗,并于2010年11月23日签订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收回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3.336亩,每亩土地补偿款为50000元,土地总价款为1666800元,其中包括征地和报批等工作经费66672元。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签字后二十日内,被告付给原告收回土地总价款的30%,即480000元,余下的70%土地价款被告在3个月之内全额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土地交付给被告。2011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永州市呵源罐头食品有限公司地上建筑物及所建项目工程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补偿收回原告国有土地上的建筑物及所建项目工程款为575806.23元。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款项合计为2242606.23元,而被告只给付原告土地款及补偿款为1819606.23元,尚有423000元至今未有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的土地价款、地上建筑物及所建项目工程补偿款423000元及利息50416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永州市呵源罐头食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1份,以证实被告双牌县国土资源局收回原告土地使用面积为33.33亩;土地价款为5万元/亩,土地价款为1666800元;
2、《地上建筑物及所建项目工程补偿协议》1份,以证实被告双牌县国土资源局补偿原告土地地上建筑物及所建项目工程补偿款为575806.23元。
被告双牌县国土资源局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
被告双牌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永州市呵源罐头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的同时,双方还签订了《置换土地协议书》1份,原告应付被告土地置换价款为390000元;原告已提取合同款项1930052元,扣除抵付的390000元,所有合同款项,被告已全部给付原告,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双牌县国土资源局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1、《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地上建筑物及所建项目工程补偿协议》、《置换土地协议书》协议3份,其中《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地上建筑物及所建项目工程补偿协议》原告已经提供,被告予以认同;而《置换土地协议书》,以证实原告永州市呵源罐头食品有限公司尚欠被告置换土地款390000元;
证据2、双牌县财政局出具的《项目明细表》,以证实被告支付原告土地价款及土地上建筑物及所建项目工程款1930052元;
证据3、领款条,以证实原告多次领取价款为1930052元;
证据4、原告永州市呵源罐头食品有限公司办理置换土地使用权证签收单1份,以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用地手续,尚欠手续费156300元;
5、原告永州市呵源罐头食品有限公司与双牌县城建投资公司的《购买土地协议书》,以证实该宗土地的原始来源以及原告取得土地的实际面积为30亩,尚欠土地款370000元。
原告永州市呵源罐头食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3,无异议;证据2、原告对明细表显示的总金额1930052元无异议,但指出其中有223300元,原告写领条但县财政局并未划款至原告帐户,另被告出纳先后两次各领取100000元,合计200000元,用于抵扣原告欠被告土地置地款390000元;证据4、原告认为支付应当为土地出让金273000元,并非土地手续费,尚欠190000元土地置换款;证据5、原告提出其与城投公司合同约定土地面积以实际测量放线确定的面积为准,该宗土地面积实际测量为33.336亩。
原告永州市呵源罐头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2份证据,被告双牌县国土资源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双牌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5份证据,本院认证认为:
证据1、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指出,《项目明细表》中尚有223300元的领条,县财政局并未划款至原告账户。被告双牌县国土资源局也认可该款是县财政局进行划扣,因此,本院认定223300元的领条款并没有打入原告的账户。另外,被告出纳先后两次提取土地置换款200000元,以抵扣原告所欠被告土地置换款390000元;土地置换款200000元,与双牌县土地储备中心出具的领条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原告认为该项费用应为土地转换出让金273000元,尚欠土地置换款190000元;原告提供双牌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在建设银行收取的273000元凭证,因此,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土地转换出让金,而非手续费;证据5、原告与双牌县城建投资公司签订的《购买土地协议书》中第二项:“四界内土地面积约30亩,具体以定界放线后实际面积为准。”而在《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第一项中规定,该宗土地四至界线及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3.336亩。因此,本院确定被告收回原告土地使用面积为33.336亩。
本院根据确认、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因双牌县城建设发展和规划的需要,2010年11月23日原告永州市呵源罐头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双牌县国土资源局签订《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该协议约定:“依法收回原告位于城北工业大道北面的国有土地一宗,其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3.336亩,每亩土地补偿款为50000元,土地总价款为1666800元,其中包括征地和报批等工作经费66672元。”因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土地款为1600128元。2011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永州市呵源罐头食品有限公司地上建筑物及所建项目工程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补偿收回原告国有土地上的建筑物及所建项目工程款为575806.23元。”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的同时,双方还签订了《置换土地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为弥补因收回土地给原告带来的损失,被告将收回原告土地中的一块面积为6亩的土地返卖给原告,价款为39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0年12月13日和2012年3月22日给付被告土地款200000元,尚欠土地款190000元。原告多次写领条,其金额为1930052元,其中尚有223300元,县财政局并未划款给原告,因此原告实际领款额为1706752元。
另查明,原告出卖给被告的土地原属于双牌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所有,双牌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533376元的价款将该宗土地出卖给原告,原告尚欠双牌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土地款423376元。
本院认为:原告永州市呵源罐头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双牌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地上建筑物及所建项目工程补偿协议》及《置换土地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土地款为1600128元和补偿土地上的建筑物及所建项目工程款为575806.23元,两项合计为2175934.23元;原告实际领款额为1706752元;被告尚欠原告土地款及补偿款为469182.23元。同时,原告尚欠被告置换土地款为190000元。因此,相互抵消之后,被告还应获得的土地款及补偿款为279182.23元。被告认为:“该土地款及补偿款279182.23元已由县财政局予以划扣,用于抵偿原告欠双牌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土地款423376元。”因本案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因此,被告以原告尚欠双牌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土地款已由县财政局予以划扣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双牌县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永州市呵源罐头食品有限公司土地款及补偿款为279182.23元;
二、驳回原告永州市呵源罐头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00元,由被告双牌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向安
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乔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