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蒸界民一初字第11号
原告彭某某,男,199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农民,住湖南省衡阳县。
被告凌某,男,199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农民,住湖南省衡阳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凌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彭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审判员 何劲松
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凌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