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湘高法刑三终字第4号
原公诉机关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术英,女,1961年12月13日出生于湖南花垣县,土家族,农民,小学文化,住花垣县团结镇岩坝塘村5组。系被害人龙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金友,男,1967年1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花垣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保靖县看守所。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金友犯故意杀人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术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2012)州刑一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术英对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8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吴金友在保靖县毛沟镇鸡鸭行因争抢客人与同行龙某某发生争执,龙某某持木棒欲打吴金友,被人抢脱,随后又拿起一断砖撞吴金友,致吴金友倒地碰翻了一旁的热水锅,锅内的热水洒到吴金友身上。吴金友顺手抓起自己杀鸡鸭的尖刀站起来,朝着向自己冲来的龙某某刺了1刀,刺中了龙某某的左胸,致龙某某当场死亡。案发后,吴金友的亲属赔偿了龙某某的家属人民币1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提取的作案用的尖刀、证人证言和被告人的供述等。
据此,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吴金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吴金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翟术英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含原已赔偿的一万元人民币(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上诉人翟术英上诉提出:“吴金友预谋杀人,至少应当赔偿人民币2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9日上午,被上诉人吴金友、姚某某夫妇与龙某某(殁年46岁)、翟术英夫妇同在保靖县毛沟镇鸡鸭行相邻摆摊卖鸡鸭。上午10时许,龙某某领来一老年妇女到自己鸡鸭笼边买鸡,但该妇女询价后,对龙某某家卖的鸡不太中意。吴金友见状,便招呼那名妇女是否想买鸡,该妇女便到吴金友的摊位前看鸡。龙某某见客人被吴金友拉走,便骂吴金友不该抢自己的客人,2人为此发生争执。龙某某拿起挑鸡笼的木棒要打吴金友,被旁边群众拦住。龙某某又从地上捡起1块水泥断砖推撞吴金友,吴金友后退时,碰翻了一旁宰杀鸡鸭用的钢筋锅,锅内热水洒在身上。吴金友拿起旁边自己杀鸡鸭的1把尖刀,站起来朝正向自己冲来的龙某某刺了1刀,刺中龙的左胸。龙某某转身往回走,准备拿取地上的木棒,因心脏被刺破致失血性休克而倒地死亡。吴金友随即丢下尖刀逃离了现场。案发后,在当地政府调解下,吴金友的亲属赔偿了龙某某的家属人民币1万元。2011年8月30日,吴金友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保靖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位于保靖县毛沟镇墟场鸡鸭行,鸡鸭行被水泥砖柱分隔成6间,从南往北的第4~6间分别系龙某某、吴金友及彭某某的鸡摊。第3间西北角有1根木棒,龙某某的尸体仰躺在木棒旁边。彭某某的鸡摊有一装沥青的铁锅等物,水泥墩旁的1块水泥砖上有1把长26.5cm、刃宽3cm的单刃自制尖刀,刀刃上沾有鸡毛和血迹。据目击者称,龙某某在彭某某摊前东侧空地上被捅伤,中心现场南侧有1截水泥砖。
2、保靖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2006)字第25号]尸体勘验笔录及照片:死者龙某某左胸部第5~6肋近胸骨处有一大小为5.5×2.5cm的上钝下锐创口,创口特征符合单刃锐器所伤,创口对应心包及右心房破裂,左侧胸腔及心包、右心房内积血约2千毫升。龙某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心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3、证人翟术英的证言:案发当时,她丈夫龙某某喊来1个老婆婆到自家的鸡笼边买鸡,讲好价正准备过秤时,吴金友在一旁喊他家的鸡还好些,老婆婆就过去看吴家的鸡。龙某某责怪吴金友不该这么做,2人吵了起来。吴金友往鸡鸭行宰杀鸡鸭的地方走,龙某某跟了过去。走到彭某某摊子前时,吴金友拿起杀鸡鸭的刀子朝龙某某的胸口捅了1刀,龙某某被捅后,跑到自己的鸡笼边想拿地上的木棒,刚弯腰就倒在了地上。吴金友拿刀追过来,被妻子姚某某拖开。姚某某抢下刀子甩到彭某某摊子的砖上,吴金友往公路上跑了。
4、证人姚某某的证言:龙某某喊来的老婆婆没看上龙某某家的鸡,又到她家鸡笼边看鸡,她丈夫吴金友就问老婆婆是否要买鸡。龙某某就骂吴金友抢了自己的生意,与吴金友吵起来。龙某某拿起挑鸭子的木棒要打吴金友,被人劝开。吴金友蹲下来宰杀鸭子时,龙某某又捡起1块砖头要砸吴金友。吴金友往后退,坐在放在地上的大钢筋锅上面,裤子被打湿。吴金友从钢筋锅上站起来,顺手拿起旁边的刀子朝龙某某扑去。她上前拉吴金友时,吴金友已经捅了龙某某1刀。
5、证人文某某的证言:案发当时,他在死者(即龙某某,下同)鸡摊上买了2只鸭子,死者的妻子在帮他宰杀。这时,死者喊来1个老婆婆买鸡,老婆婆向死者问价,但嫌鸡有点小,凶手(即吴金友,下同)就喊老婆婆过去看他家的鸡。死者就和凶手吼了起来,死者吼得凶些,凶手没怎么做声。后来死者拿起1根约2米长的木棒要打凶手,被人劝住后又拿起1块半截砖头砸向凶手。凶手可能挨了砸,往后一退,坐在灶边的钢筋锅上。死者又向凶手扑去,凶手顺手拿起灶边1把杀鸡的刀子朝死者捅去,刺中死者的胸口。死者转身去找东西,随后倒在地上。
6、证人胡某某的证言:案发当时,她在鸡鸭行买鸡。被死者喊来的老婆婆正在问价时,被同在卖鸡的凶手喊过去了。死者就一直骂凶手的娘,怪他喊走了自己的客人。过来一阵,死者用木棒去打凶手,凶手跌坐在宰杀鸭子的锅子还是鐤罐上。凶手爬起来后,死者又用破了的水泥砖砸凶手。后来不知怎么的,凶手用刀捅了死者,死者胸前尽是血。
7、证人彭某某的证言:案发当天上午10时20分许,龙某某在鸡鸭行与吴金友发生争吵,并拿起吴金友挑鸡鸭的木棒要打吴金友,被旁边1个劝架的老人将木棒抢下。龙某某又拿起1块水泥砖推吴金友,将吴金友推倒在地。后来,他突然看到龙某某往自家卖鸡鸭的摊子跑去,吴金友手里拿着杀鸡鸭的刀子跟在后面。龙某某蹲下后倒在地上,吴金友的妻子姚某某将吴金友的刀子抢下扔了,吴金友就跑了。
8、证人姚某甲的证言:案发当天上午10点多钟,他叔叔姚某乙打来电话,说他姐夫吴金友在毛沟场上和别人打架了。过了10多分钟,姚某乙和吴金友到了他家。吴金友说,自己在毛沟场上为做生意和人扯皮,对方打他,他冒火了,给对方搞了1刀。随后,吴金友向他借钱。因他手头没钱,吴金友就走了。
9、证人姚某乙的证言:案发当天上午10点多钟,他听说吴金友在毛沟场上和人打架了,马上打电话到哥哥姚某丙家告知此事。姚某甲接了电话后,他就往毛沟场上赶,途中碰见了吴金友。吴金友说自己在毛沟场上和别人打架了,2人又一起回到姚某丙家,家中只有姚某甲一人在。因为他耳背,没听清吴金友和姚某甲说了什么。不一会,吴金友就从后门走了。
10、证人姚某丙的证言:案发当天,他和妻子在毛沟场上卖辣椒,听人说他的女婿吴金友杀死人了,他就回了家。天刚黑时,吴金友到他家平坝坎下。他要吴金友去投案,吴金友不肯,说要跑,就往他家屋后山里走了。
11、花垣县团结镇人民政府及证人吴某某出具的证明:案发后,经花垣县团结镇镇政府调解人员吴某某等人及毛沟镇镇政府、毛沟镇派出所主持调解,吴金友的亲属赔偿了龙某某的家属3千元现金和7千元存款。
12、被上诉人吴金友对其持刀捅刺龙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金友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1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吴金友对由于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翟术英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翟术英上诉提出“吴金友预谋杀人,至少应当赔偿人民币20万元”的理由,经查:被害人龙某某与吴金友发生口角后,先持木棒欲打吴金友,后又持砖块推打吴金友。吴金友在被龙某某推打倒地的情况下,顺手持宰杀鸡鸭的尖刀捅刺龙某某。上述事实,有多名证人证明,吴金友亦作过供述,证据之间相互吻合,足以认定。故翟术英上诉提出“吴金友预谋杀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害人龙某某逞强好胜,在吴金友避让的情况下,多次攻击吴金友,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吴金友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考虑到吴金友的实际赔偿能力而确定的吴金友应当赔偿的数额,并无不当。故翟术英上诉提出“至少应当赔偿人民币20万元”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州刑一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附带民事部分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文
代理审判员 谭青峰
代理审判员 田 甜
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