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慈民一初字第414号
原告苏炎生。
原告张祚领。
被告兰舒云。
被告兰银化。
原告苏炎生、张祚领与被告兰舒云、兰银化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苏炎生、张祚领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3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炎生、张祚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舒云、兰银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苏炎生、张祚领诉称,2012年两原告在被告兰舒云所开办的慈利县赵家岗岩厂打工,被告兰银化系被告兰舒云之父,结算工资时由被告兰银化给两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两原告工资6700元,并注明在烤烟收完后付款,但此后两被告并未付款。故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付清劳动工资报酬6700元。
原告苏炎生、张祚领为证明其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于2012年6月8日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两被告欠两原告6700元工资的事实。
被告兰舒云、兰银化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苏炎生、张祚领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1,系书证原件,其内容客观,形式、来源均合法,能证明两被告欠两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兰舒云、兰银化于2012年雇佣原告苏炎生、张祚领在其经营的岩厂打工,经结算欠两原告工资6700元,并由被告兰银化给两原告出具欠条,注明在烤烟收完后付款。此后虽经两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苏炎生、张祚领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立即付清工资6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苏炎生、张祚领给被告兰舒云、兰银化提供劳务后,两被告应当给两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就工资报酬,经双方结算核定,被告应当按核定的数额支付故对两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67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舒云、兰银化共同支付原告苏炎生、张祚领工资67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兰舒云、兰银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无正文)
审 判 长 卓 亮
人民陪审员 唐先明
人民陪审员 王辉军
二〇一三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杏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