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0)澧执字第260-1号
申请执行人陈某某
被执行人曾某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澧民初字第22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1年8月21日向被执行人曾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曾某自收到执行通知书后7日内自动履行还款义务,但曾某至今未履行。本院曾于2010年3月1日作出了(2010)澧民初字第223号保全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曾某所有的位于澧县澧阳镇小西门居委会住房一套。2013年2月28日申请人陈某某向本院提出了续行查封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曾某所有的位于澧县澧阳镇小西门居委会住房一套。
二、被执行人曾某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续行查封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蔡 军
二〇一三年三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傅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