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长中刑一终字第0010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7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岳刑初字第50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晚22时,刘某(另案处理)到被告人李某甲家中索要债务,被告人李某甲拿出其事先藏匿于其屋后土堆里的手枪威胁刘某,刘某上前将该手枪夺下后,用枪托击打被告人李某甲头部、面部,然后报警并将手枪交给公安机关。该仿真枪1支和制式子弹为“64”式7.62mm手枪弹。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扣押的仿真枪1支、制式子弹2颗;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调解协议书;证人刘某、李某乙、李某丙、罗某、邓某、汤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证明材料及供述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判决后,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是在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才拿出手枪进行对抗的,且上诉人非法持抢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并如实供述了枪支的来源,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一审法院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李某甲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可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甲提出其是在人身受到威胁才拿出手枪进行对抗的,且非法持抢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并如实供述了枪支的来源,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经查,原审法院已经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上诉人的量刑建议,并综合考虑了上诉人的犯罪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判处了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 锋
审 判 员  李云昆
代理审判员  刘 刚
二〇一三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 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