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潭中民一终字第3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新群。
委托代理人余彪。
上诉人(原审被告)**军。
委托代理人李顺康,湖南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甘亚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均。
委托代理人汪晋喜,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新群、**军因与被上诉人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刘均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1)雨法姜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朱卫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海燕、代理审判员曾波毅参加合议,书记员周尧担任记录,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新群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彪、上诉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顺康、被上诉人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亚平、被上诉人刘均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晋喜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已经查明被上诉人岳阳市公路桥梁基建总公司与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解除合同并退出潭衡高速公路土建工程第一合同段、潭衡高速公路路面工程第十九合同段的施工,该部分工程由怀化路桥公司继续施工。但本案上诉人**军与继续施工的公司以及潭衡西线高速公路姜畲镇协调指挥部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原审判决并未查明。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1)雨法姜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徐新群预交案件受理费1836元,**军预交案件受理费1836元,本院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朱卫平
审 判 员  冯海燕
代理审判员  曾波毅
二〇一三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 尧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