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资民一初字第276-2号
原告裴林岗,男,195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居民,住资兴市。
被告袁剑勇,男,195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个体工商户,住资兴市新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裴林岗与被告袁剑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因此案需以袁剑勇诉裴林岗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中止诉讼。先本院收到了(2012)郴民一终字第62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恢复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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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李 琼
二〇一三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王晶晶
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