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芷民一初字第429号
原告姚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欧阳修银,男,系贵州省天柱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龙某某,男。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祥忠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曾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修银,被告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5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3月1日生育一女龙小芹,2003年11月12日生育一女龙某甲,2005年1月16日生育一子龙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无法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经常吵闹和打架。被告好酒如命,对家庭不闻不问,性情残暴,多次殴打原告,原告于2012年3月22日向芷江法院起诉离婚,于2012年5月24日经芷江法院调解,被告作出以后不喝酒,不打骂原告的保证后,双方和好。但事后,被告的恶习仍然没有改变。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女儿龙某甲由原告抚养,男孩龙某乙由被告抚养;3、共同财产木房一栋,价值10 000元共同分割。
原告姚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拟证实原告及被告的身份。
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拟证实原、被告于1995年5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3、户口簿复印件2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的家庭成员关系。
4、(2012)芷民一初第105号民事调解书1份,拟证实原告姚某某曾于2012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龙某某作出不喝酒的保证后,经法院调解和好,至今原、被告未和好的事实。
被告龙某某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自上次法院调解和好后,原、被告就没有在一起生活过,原告所说被告的恶习仍未改,不属实。并且,原、被告没有夫妻不和的事实,没有达到离婚的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龙某某未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
被告龙某某对原告姚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均表示没有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该3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原告姚某某、被告龙某某的陈述及辩论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5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3月1日生育一女龙小芹,现在外务工。2003年11月12日生育女孩龙某甲,现随原告姚某某一起生活。2005年1月16日生育男孩龙某乙,现随被告龙某某一起生活。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缺乏沟通,加之被告经常酗酒,原、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及打架,致使原、被告夫妻关系紧张。原告于2012年3月2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经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调解,在被告作出保证,原、被告和好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好转,没有共同生活,一直分居至今。原告于2012年12月6日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女儿龙某甲由原告抚养,男孩龙某乙由被告抚养;3、共同财产木房一栋,价值10 000元共同分割。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有共同财产:三柱四瓜木房一栋、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男式摩托车一辆。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口角甚至斗殴,导致夫妻感情开始淡薄,特别是经本院第一次调解被告作出保证不再喝酒和好关系后,原、被告没有加强思想沟通和交流以及夫妻感情的培养,双方仍然没有共同生活,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姚某某要求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儿女的抚养,为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因原、被告分居后女孩龙某甲就一直是由原告带养,女孩龙某甲由原告姚某某抚养为宜。男孩龙某乙因一直由被告龙某某带养,故男孩龙某乙由被告龙某某抚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女孩龙某甲由原告抚养,男孩龙某乙由被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龙某甲由原告姚某某独自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婚生男孩龙某乙由被告龙某某独自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
三、共同财产:三柱四瓜木房一栋、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男式摩托车一辆。被告姚某某应分享部分,被告自愿赠予给婚生男孩龙某乙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祥忠
二〇一三年三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杨 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